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純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 011,847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每 月所得約為25,0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見104年度 司北消債調字第316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16至21頁; 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及105年1月28日之陳報狀( 見系爭調解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5至7頁)主張其 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46元(包括勞保費504元、健 保費371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8 69元、瓦斯費787元、醫療費用15元),另每月須支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電話費用帳單、門診收 據、學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繳費證明等為證(見系爭調解 卷第26至33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無違,並無浮報之嫌,尚堪採信。又聲請人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則因聲請人陳報其配 偶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多數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並提出其配偶之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是聲請人稱其配偶收入不穩定一事,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過 高,應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應共為14,546元。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餘10,454元( 計算式:25,000元-14,546元=10,454元)。惟參酌聲請人 負債達1,011,847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顯難以 於短期內清償積欠之債務。況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 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實難於短期內清償,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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