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78號
TPDV,105,消債更,178,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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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符李文滿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李文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為二階段還款協商,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起每月還款 37,419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為0%償債,於第一階段執行 完畢後,第二階段還款金額為全部剩餘債務,後因聲請人工 作收入不穩,故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為二階段還款協商,第一階段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 自95年7 月起每月還款37,419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為0% 償債,惟嗣後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故而於毀諾,然第二 階段聲請人再與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自99年 5 月起分72期陸續清償債務,並於第72期時清償全部剩餘債 務約3,354,893 元,後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22,805元,聲請人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其剩餘 金額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而毀諾乙節,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申報收執聯、合作金庫存摺、郵局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健保投保明細、電費繳納 明細、大台北瓦斯公司計算履歷報表、亞太電信電話費通知 單、中華電信電信費繳費證明單、105 年汽車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104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104 年重機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子女學費四聯單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款42元、郵局存簿165 元、彰 化銀行72元、100 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93年出廠之 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現在從事於愛身健儷直銷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805元,尚須扣除伙食費6,000 元、水 電費1,050 元、、瓦斯費600 元、市話750 元、手機通信費 1,200 元、健保費7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850 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4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合作金庫存 摺、郵局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 證明單、健保投保明細、電費繳納明細、大台北瓦斯公司計 算履歷報表、亞太電信電話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電信費繳費 證明單、105 年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4 年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單、104 年重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機車 行照、汽車行照、子女學費四聯單件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



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後,其餘額無 法一次清償3,354,893 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 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 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 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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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