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36號
TPDV,105,抗,43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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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鄧慕容
相 對 人 邱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07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月2日與林銘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 年7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10萬 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於104年7月初借款10萬元, 相對人係代書,利息五分,已於第一次借款時扣除第一期本 金加利息,實拿72,000元,於105年1月5日於網路銀行轉入 (銀行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共計剩 餘67,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業已部分清償 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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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