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35號
TPDV,105,抗,43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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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汪子微
相 對 人 林富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欣 婷、洪維濬共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00萬 元、到期日為同年6月22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本件 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原裁定不察而誤予准許,爰求予廢棄等語 。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李欣婷洪維濬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李欣婷及洪 維濬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 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依上說明,對李欣婷洪維濬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李欣婷洪維濬,合先敘 明。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準用之。準此,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
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 於原審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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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