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00號
TPDV,105,抗,40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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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鄭宇博
相 對 人 黃梦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9,4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到期日105 年3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惡意誣告,導致抗告人所有之帳戶 全部凍結,面臨大規模違約交割、跳票等信用危機,不得已 情況下才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已承認錯誤,並向抗告人道 歉及承諾要撤銷告訴,足證相對人是惡意誣告,故抗告人主 張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裁定沒附系爭本 票影本,無從核對是否有變造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 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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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