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52號
TPDV,105,抗,35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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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簡惠芳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臺灣海鱺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 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黃謙銘及抗告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35,000元、4,865,000元、 1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10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430萬元 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僅聲明原裁定廢棄,而未記載抗告理由。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等為證據,經本院斟酌全卷資料,原裁定予以准許 ,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原裁定廢棄 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 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地座落 │ │ │ │ │ │
├───┬────┬───┬──┤ 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段│ 三 │ 815 │建 │ 173 │ 簡惠芳 │ 1/4 │
└───┴────┴───┴──┴───┴──┴───┴────┴─────┘
建物部分
┌──┬──────────────────┬───────┬───────┬────┬────┐
│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 │ │ │
│建號├────┬──────┬──┬───┼─┬──┬──┤建物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街路段 │巷弄│號樓 │段│小段│地號│ │ │ │
├──┼────┼──────┼──┼───┼─┴──┴──┼───────┼────┼────┤
│271 │大安區 │南京東路3段 │89巷│6號4樓│同上土地 │110.00 │簡惠芳 │全部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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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海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