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11號
TPDV,105,小上,111,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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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江義珉
被上訴人  吳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乃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由上訴人所提原證4 之LINE對話照片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宗璟之親戚, 其與吳宗璟有共同與上訴人商討投資之事實;又原證3 之紙 條雖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所書寫,然紙條上所載吳耿榮亦為被



上訴人之親戚,衡諸常理,投資行為必有金錢上之交付,且 由原證4 亦可證明吳宗璟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投資款,可證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10萬元匯入原證3 所載之指定 帳戶;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證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與吳宗璟共同詐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違背法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三、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依憑其於原審所提證據,泛 言指稱其遭被上訴人與吳宗璟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紙條、LINE簡訊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所指詐欺行為,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 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上訴人所提上開各 項證據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僅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為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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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