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趙裕華(原名吳裕華)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歐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趙裕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趙秉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2年6月20日死亡)之婚生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並有規定。查聲請人提起本件雖引家事事件法第67 條而主張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核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 1063條,應屬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且其法律上推定生父趙秉海已於民國92年6月20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所在地 轄區檢察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趙 秉海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吳燕珠與趙秉海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 期間之64年8月12日產下聲請人,於70年4月4日離婚,聲請 人推定為趙秉海之婚生女,嗣聲請人為舅吳劍一夫妻收養, 至104年3月始知悉生父為訴外人陳智峰,聲請人盼與生父共 享天倫之樂,乃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確非趙 秉海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 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核諸上 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智峰之親子關 係概值率為99.999999%,無法排除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 請求確認其非趙秉海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