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號
TPDV,105,家訴,7,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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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春霖
       吳華英
       吳瑀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華敏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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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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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
│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
│  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華敏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上│
│  訴人吳華敏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即3,661,851 元(遺│
│  產總額25,632,959元,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7 ,小數│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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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