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沈渝筠
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王星濰
輔 助 人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52號 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30萬元保證書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 結,爰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5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