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 平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四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佳玟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祥股 彭南元法官審理中,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迄 今,前次開庭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距今時隔已久。聲請人 前向承審法官要求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之卷宗,以確認郭佳玟挪用、侵占聲請人財產,然 遲未見承審法官處理,倘若承審法官已經向新竹地檢署調閱 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之相關卷宗,則何以迄今數月有餘,均未 見通知閱卷或表示意見。另承審法官由聲請人得知聲請人就 郭佳玟於美國私自侵占聲請人財產美金部分已提出刑事告訴 ,且分別於本件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審理時分 別詢問刑事案件之進度,顯見郭佳玟告侵占聲請人財產之告 訴,應也是承審法官考量本件是否離婚之重要離婚事由之一 ,然而經聲請人兩次聲請調查證據,均未獲承審法官調查, 由此即可證明,本件承審法官任意擱置聲請人所聲請調查對 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偏頗郭佳玟而使郭佳玟不利之相關資料 卷證不存在本件卷證內,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離 婚等卷查證結果,該事件前次開庭固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 ,並未當庭續定庭期,然係因本件聲請人本人於一百零五年 二月除夕方可回國,無法親自到庭之故,嗣後定期一百零五 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聲請人本人復以將到京都大學會議為
由表明無法親自到庭,且相對人具狀提出生命歷程資料,承 審法官因此改定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復因 相對人無法到庭而取消庭期,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刻意延宕訴 訟之情形;㈡聲請人聲請向新竹地檢署調卷,承審法官批示 調卷並已發函調卷,然新竹地檢署遲未回覆,有相關公文在 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怠於閱卷,致未能瞭解前情,並因此 未閱卷取得相對人提出之生命歷程資料內容,更未對該內容 具狀表示意見,卻指摘承審法官未通知閱卷或表示意見,難 認已盡代理人職責;㈢基上,聲請人所指顯係認承審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然承審法官並無訴訟指揮欠當之情形,且不論 訴訟指揮是否欠當,尚難據此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 請人復未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