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友心(Emiel De Hart)
代 理 人 蕭卉律師
連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瑛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問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自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5時至同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王豈同住過夜,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應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王豈就學。相對人得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王豈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10日下午8時、同年10月21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23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王豈同住過夜。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即未成年子女王豈之祖母Wilma Knop 將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來臺,並於同年10月24日搭機離臺等 情,業據其提出電子機票影本為證。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 王豈之祖母遠居荷蘭,囿於空間限制,難有共處之機會,而 此次來臺探親,與定居臺灣之未成年子女王豈相聚,有利於 親情之維繫,為滿足祖孫、親子孺慕之情,認聲請人請求暫 時變更探視協議,於聲請人母親上述來臺期問改定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豈同住過夜,適足符合人倫之 情,應予准許;惟會面交往及主要照顧昔之暫時改定以不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學習為原則,聲請人母親來台期問長達 月餘,不因接機與否影響祖孫情誼,聲請人聲請於105年9月 14日提前至12時即離校接機之請求,有違子女利益,尚難照 准,是爰指定同住期間及接送方式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考慮未成年子女王豈甫滿3歲,與相對人之情感聯繫密切 ,為免傷害王豈之信任感與安全依附,爰併諭知未成年子女
王豈與聲請人同住之上開期問,相對人得依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豈會面交往,而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 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