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72號原 告 張承昱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彩霞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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