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周志誠
被 告 林氏秋(LAM‧THI‧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 93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然被告於99年間離 家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6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而兩造在臺有辦理結婚登記 ,並約定來臺定居,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 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 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 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此分別有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 部移民署105年5月4日及6月23日函覆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7月6日入境,在台逾期 居留1767天,迄今仍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6 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 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 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 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