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勝中
被 告 林翠菊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同住 新北市○○區○○路○號三樓,詎被告於九十八年間為躲避 債務而出境後迄今不歸,原告聲請本院以一○四年度家婚聲 字第十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 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十號履行同居卷 宗,並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裁定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一○四年度家婚聲字第十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 ,復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