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3號
TPDV,105,司財管,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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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老港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今聲請人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惟因林老港行蹤不 明,查無其戶籍資料,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 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失蹤人林老港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司財 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葉軍棟為其財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重覆聲請選任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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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