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87號
TPDV,105,司聲,987,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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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曾迪繁(即蔣文白之繼承人)
      蔣興強(即蔣文白之繼承人)
      蔣興健(即蔣文白之繼承人)
      蔣興珍(即蔣文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 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 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 時賠償原告而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 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應否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 物或保證書,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 駁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69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假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625,54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99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供 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嗣後相對人亦持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終局執行完畢,聲 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回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57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72238號、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歷審卷宗,本件假執行 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終局執行完畢,應認訴訟 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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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