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萬力誠
許永昌
賴宏明
相 對 人 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不 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 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 聲請人向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謝偉仁最新戶籍址郵 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為聲請人賴宏明,其餘董事分別為謝偉仁及許永昌,其中許 永昌亦為本件聲請人,是以,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送達文 書之董事僅為謝偉仁,其業於92年3月4日遷出國外。聲請人 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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