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陳眉衣
相 對 人 江盛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2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 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