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謝淑英
相 對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3年度存字第2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自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 判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9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2703號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雖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惟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 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債務人即相 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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