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34號
TPDV,105,司聲,1034,2016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萬5千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41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14號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13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