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30號
TPDV,105,司聲,103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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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曹家豪
相 對 人 張瑞龍即東聯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4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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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