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吳家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 ,下同)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 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嗣經高等法院101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嗣經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諭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確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同意聲請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4萬5233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給付伊4萬0710元,及自9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4859元;聲請人就判決駁回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超過4萬1162元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僅就駁回之4萬0710元【即聲明(三)】提起上訴,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相對人對其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5601元。是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聲請人就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逾4萬1162元被駁回而未上訴部分,該部分為 附帶請求,未另徵裁判費),均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為12 萬6680元【計算式:( 6,390+1,500+74,859+75,601) x4/5=12 6,680】,餘3萬167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6,390+1,500 +74,856+75,601-126,680】,是聲請人應賠 償相對人2萬3780元【計算式:31,670-6,390-1,500】應由聲 請人賠償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