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謝淑英
林莉萍
陳郭明珠
劉如禮
王明元
相 對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除原告張嘉華外,其餘原告即聲請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追 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謝淑英負擔 14%、林莉萍負擔13%、陳郭明珠負擔13%、王明元負擔13%、 劉如禮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兩造均 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是 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僅就第二審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原告即聲請人謝淑英、林莉萍 、王明元、陳郭明珠、劉如禮於第一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205元、25,750元、25,750元、25,750元、30,7 00元,於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47,980元,均應由原告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自不待言。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上訴費用75
,750元,嗣後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各應給付謝淑英、林莉萍、陳郭明珠、王明元、劉如禮150 萬元、1,388,625元、1,388,625元、138萬元、150萬元本息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157,2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07,826元,聲請人除補繳32,076元裁判費外,另繳納台灣 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50,000元、中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6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亦為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217,82 6元【計算式:75,750+32,076+50,000+60,000=217,826 】,上訴人即聲請人謝淑英、林莉萍、陳郭明珠、王明元、 劉如禮各應負擔14%、13%、13%、13%、15%,即30,496元、 28,317元、28,317元、28,317元、32,674元【計算式:217, 826元×14%=30,496元;217,826元×13%=28,317元;217, 826元×15%=32,67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48, 121元,相對人應負擔69,705元【計算式:217,826-148,12 1=69,705】。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9,7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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