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07號
TPDV,105,司聲,100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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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為供反擔保聲請 撤銷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且 聲請人亦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主張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存証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本院無從確認之。又本院於105年8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補正訴訟終結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相關資料,聲 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查明是否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未載明假扣押等相關案件案號,亦未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與法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0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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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