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李玲玉
兼 代理人 李玲娟
聲 請 人 李光惠
李巧玲
李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君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君約之長子李晴惠早於李君 約死亡,其未婚無子女,遺產由李君約繼承,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04年7月7日死亡,今為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君約於繼承開始時, 尚有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翟文秀等人猶尚生存,且未為繼 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案卷查明屬實 。從而,被繼承人李君約既有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 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