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27號
TPDV,105,司繼,827,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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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周春枝
      張新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新宇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春枝係被繼承人張新宇之母,聲請人張新海為被 繼承人之弟,固係第2、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 張晟榮張晟皓,其中次子張晟榮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長子張晟皓則於105年8月5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張晟皓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本件聲請人周春枝張新海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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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