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28號
TPDV,105,司繼,52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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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張淑梅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穀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穀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穀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劉穀榮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穀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穀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穀榮滯欠聲請人82、83年度 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4筆,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惟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 人遺有土地3筆、車輛1部及投資1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 ,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本院10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 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 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 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 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 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 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 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 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 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 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 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 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 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 ,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劉穀榮之法定順序繼承 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均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參卷附陳明狀3紙),如仍選任該等人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 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 承人遺有土地3筆及車輛1部、投資金額若干,為避免該遺產 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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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