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92號
TPDV,105,司繼,29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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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鄭智元
      游禮文
      何新台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承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承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民國96年3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承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呂承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呂承祚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承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承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承祚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6 日、97年1月22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惟其未依約繳款, 至今積欠本金新臺幣93,456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詎料,被 繼承人於民國9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前於95年11月1日將所 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18建號建物,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子呂文中,斯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逾



期未繳,故聲請人將提起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 申辦書影本、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418號案卷 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 繼承人呂承祚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雖到庭表示無意願擔 任等語,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 ,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 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 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 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 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 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 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 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 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 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 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 繼承人呂承祚之法定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均未到庭 ,被繼承人之子呂文中亦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如仍選任該等拋 棄繼承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 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 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承祚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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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