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秀錦
相 對 人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吉崇於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美金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貳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秀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貳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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