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1318號
TPDV,105,司票,11318,2016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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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318號
聲 請 人 Lloyd Kenneth Jongezoon Morfin
非訟代理人 王瑞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Rodrigo Galvez
Hernandez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 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 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 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關於匯票追 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6條第1、2項、第 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 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 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 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茍 以電子郵件向銀行或發票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 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經查,系爭三紙本票雖均無「免除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殆無疑義。四、本院105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提 出民間公證人出具之拒絕證書,惟查,系爭本票於105年7月 2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業已隨狀提出於本院,聲請人事實上已 無從於同年8月16日對發票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該公 證書是否等同拒絕證書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僅憑電子信函催 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 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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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