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56號
TPDV,105,司拍,35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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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營尉
相 對 人 鄒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先後於 民國104年5月7日及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3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 對人自105年5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尚積欠本金1294萬042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2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約定書正本3件等件為證。本院於105 年7月27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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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