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39號
TPDV,105,司拍,33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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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傅錦山
關 係 人 傅品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傅品嫙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嗣關係人於104年3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其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尚欠之本金1513萬1465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5年7月18日通知債務人即關 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 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 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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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