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5年度,298號
TPDV,105,司司,29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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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高翊哲即富邦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富邦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完 結,然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並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函、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 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清算開始時,清算人 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 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其於105年7月22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並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清 算人,已無陳報清算人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尚未呈報清 算人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備查,其逕為聲報清算完結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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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翊哲即富邦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