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玉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
(一)緣債務人劉玉蘋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9 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 元整,約定期限93期並於民
國112 年4 月9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6.88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5 年6 月9 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1
1,024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
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
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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