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堯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佳欣
石金麟
一、債務人石佳欣、石金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416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佳欣、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
│ │125490│金麟 │1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佳欣、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5490│金麟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4163號)
(一)緣債務人石佳欣於民國10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石金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
用4筆,計新臺幣154,30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石佳欣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25,49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石金麟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借據1份,撥款申請書4
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