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培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3854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1,091,26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54,041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354,0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
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1,711元(94.6.29~10
5.7.9)、違約金雜費計5,515元( 94.6.29~94.12.28)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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