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3854號
TPDV,105,司促,13854,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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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培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3854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1,091,26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54,041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354,0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
     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1,711元(94.6.29~10
     5.7.9)、違約金雜費計5,515元( 94.6.29~94.12.28)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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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