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0606號
TPDV,105,司促,10606,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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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麗萍
      劉曰濱
      湯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麗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曰濱湯志誠清償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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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