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孫雲香
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祥麒
許祥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賠償被告許祥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 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36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許祥麒、許祥鳳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8864分之311之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1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
1,600元【104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17,000元, 面積1479平方公尺、許祥鳳、許祥麒權利範圍各為311/4886 4,故土地部分價額核定為5,968,000元(計算式:317,000 ×1479×311/48864)×2=5,96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建物部分,依104年房屋稅課稅現值287,200元、 權利範圍各為1/4,故建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43,600元(計 算式:287,200×1/4×2=143,600)。5,968,000+143,600 =6,11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又被告許祥 鳳於第一審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原告另應賠償被告許祥鳳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 幣106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