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葉斯家
葉步舜
陳耀潭
徐新開
白瑞旗
余炎輝
蔡錫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綠蔚,並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1至14頁),應予准 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433,736元及其利息,嗣於105年8月4日 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96,204元及其利息(見卷 二第88、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在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 處擔任加油站營業員,採24小時三班輪班工作,輪小夜班或大 夜班時,得領取小夜點費250元或大夜點費400元,每8日領取 兩次大夜點費及兩次小夜點費,故夜點費係被告經常給與之勞
務報酬,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原告於103至 104年間退休時,被告雖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給與原告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七所示退休金,然未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短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夜點費並 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未獲經濟部核定,自不 得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所屬工會經被告通知後,應已認知並同 意之,且被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夜點費之本意在於維持夜班員 工體力,屬於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4頁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在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擔任加 油站營業員,於103至104年間先後退休時,被告已就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給與原告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七所 示之退休金。
㈡原告之工作採24小時三班輪班,輪小夜班或大夜班者,得領 取小夜點費250元或大夜點費400元。
㈢如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 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爭執要點為: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見卷第134頁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站營業員,採24小 時三班輪班工作,凡輪小夜班或大夜班者,均得領取小夜點
費250元或大夜點費400元等情,兩造既不爭執,可見原告受 僱期間經常於夜間輪班工作,被告則據以固定發給夜點費, 堪認夜點費係原告於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 屬於工資。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而夜點費未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獲經濟部核定,不得計入 平均工資等語,惟原告均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104年7月17日廢止)僱用之人員(見卷一第76、85、 96、108、115、126、137頁之退休證明書),非勞動基準法 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參見行政院74台人 政壹字第36664號函意旨),其薪資事項自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何況被告所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均未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或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且依原 告退休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見卷一第76、85、96、108、115、126、137頁之退休證明書 )第3條規定,所稱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關於工資、平 均工資等規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104年10 月2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87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296,204 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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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幣別:新臺幣)│
├───┬─────┬─────────┬─────┬──────┤
│原 告│勞動基準法│按退休前3個月、6個│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 │施行前、後│月平均夜點費計算之│ │ │
│ │之基數 │退休金 │ │ │
├───┼─────┼─────────┼─────┼──────┤
│葉斯家│25.83333 │156,292元 │266,021元 │104年8月1日 │
│ ├─────┼─────────┤ │ │
│ │19.16667 │109,729元 │ │ │
├───┼─────┼─────────┼─────┼──────┤
│葉步舜│28 │91,000元 │146,250元 │103年12月1日│
│ ├─────┼─────────┤ │ │
│ │17 │55,250元 │ │ │
├───┼─────┼─────────┼─────┼──────┤
│陳耀潭│20.83333 │71,180.5元 │148,715元 │104年8月1日 │
│ ├─────┼─────────┤ │ │
│ │24.16667 │77,534.7元 │ │ │
├───┼─────┼─────────┼─────┼──────┤
│徐新開│25.16667 │98,569.46元 │172,944元 │105年1月1日 │
│ ├─────┼─────────┤ │ │
│ │19.83333 │74,375元 │ │ │
├───┼─────┼─────────┼─────┼──────┤
│白瑞旗│26 │71,500元 │119,792元 │104年5月1日 │
│ ├─────┼─────────┤ │ │
│ │19 │48,291.7元 │ │ │
├───┼─────┼─────────┼─────┼──────┤
│余炎輝│25.83333 │125,292元 │219,049元 │104年7月1日 │
│ ├─────┼─────────┤ │ │
│ │19.16667 │93,757元 │ │ │
├───┼─────┼─────────┼─────┼──────┤
│蔡錫漳│26 │126,533元 │223,433元 │104年8月1日 │
│ ├─────┼─────────┤ │ │
│ │19 │96,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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