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5號
TPDV,105,勞訴,1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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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JEREMY COBB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籍,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受僱 被告,兩造並簽有Work Agreement(下稱系爭工作協議)及 WORK AGREEMENT,ADDENDUM(下稱系爭補充工作協議)。茲 因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現被告數項不法情事,如:在原告取得 工作許可前誘使原告工作、指派原告從事許可外及逾越工作 協議內容之實質法律工作、未依法就原告薪資辦理所得稅扣 繳、短付及苛扣原告薪資、要求原告秘密蒐集離職員工至其 他相互競爭法律事務所任職時之資訊等,原告乃於104年7月 29日向被告反映上開部分情事,詎被告竟於翌日要求原告清 空辦公物件離職,並表示倘原告對其他事務所為不實陳述 或對被告有不利行為,將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及其他事務所 散佈僱用原告之經驗,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工作協議約定 ,應於終止前30日通知,然為被告所不接受,被告並宣稱原 告如返回辦公室,其將報警逮捕原告,被告行為實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告因而於 當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於104年8月17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總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892,116元,細項如下: 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月平均薪資不得 低於47,971元,原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30日為被告服勞 務期間,按比例計算最少應領取薪資28,782元,被告僅給 付17,500元,尚短少11,282元,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應如數補給。
⒉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應負擔原告申辦居留證之費用4,



700元,今該費用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返還之。 ⒊原告為美國專利律師,被告僅給付每月50,000元之薪資, 應不得要求原告提供實質法律服務,然原告迄今至少已提 供333小時專利案件審查及20.2小時撰寫法律相關文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小時10,000元計算,原告至少 得請求被告給付3,532,000元。
⒋被告於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工作前,誘使原告工作,致原 告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說明並受裁罰,原告並因此承受之 巨大壓力,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
⒌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應返還以原告遲到1分鐘為由所 扣104年6月薪資298元,及因補發門禁卡所繳交之補發費 500元。
⒍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5,000元。
⒎被告未給付原告104年7月31日之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原告得請求以月薪50,000元計算之1日薪資1,667元。 ⒏原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任職滿1年,應 有特別休假7日,此休假於契約終止前未休畢,依勞基法 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以日薪1,667元計算之7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69元。
⒐系爭工作協議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106年7月6日屆至,被 告違反僱傭契約及相關法令,致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而損失104年8月5日起至106年7月6日間可獲取薪資1,15 0,000元、被告每年所發年終獎金1個月及福利金5,000元 ,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263條、第260條、第216條 規定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在美時主動與被告聯絡有無可能來所任 職,經被告詢問有無招攬美國客戶之能力而給予肯定答覆後 ,被告乃擬以抽佣金方式,請原告協助拓展美國業務,並期 望原告以美國專利律師身份,得助於事務所之專利承辦品質 ,原告則承諾來臺前與被告敲定一切細節。然原告於103年3 月時來臺,並於同年6月突然通知被告其已在臺並希來所任 職,被告因事務所內適合原告之工作不多,又慮及倘未即允 原告暫時工作,其何以度日,乃疏於留意法律可能處罰此種 取得正式工作證前之權宜作法,而自103年6月13日至7月31 日非法僱用原告日數為33日。兩造於原告初受僱時,原協商



以每日工作3小時、月薪35,000元之條件聘入原告,嗣因勞 工單位告知聘請外國人需支付月薪近48,000元,兩造乃更改 約定為每日工作5小時、月薪50,000元。後原告因跳槽萬國 法律事務所未果,而於104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警告被告 及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郭雨嵐律師之行為違反法律,又於 同年月29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以「被告要求將離職之員工至 其他相互競爭法律事務所任職時,為道法法律事務所秘密蒐 集資訊」、「事務所專利部門不具備專業」等不實言詞詆毀 被告,惟被告以優質服務品質享譽海內外,並曾獲國際知名 智慧財產權評鑑機構Apex Asia之2015 Asia IP Awards,原 告對被告所為已屬重大侮辱,另因原告未能為被告招攬美國 業務且工作效率低落,工作無每月薪資50,000元之價值,有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因而於104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至30日間,每天僅上班3小時,而兩 造約定103年6月份之全月薪資為35,000元,其工作18日, 薪資按比例計算即為17,500元,並無短少。 ⒉申辦居留證費用係繳納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規費,原告 為居留證申請人及持有人,自應由其本人支付,被告並無 義務代為支付。況原告已持收據向被告請款申辦居留證費 用5,760元,有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簽收之收據可證。 ⒊系爭工作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其 於本件主張其提供之勞務應以時薪10,000元計算,並請求 被告給付3,532,000元,應無理由。
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又原告身為外 國人在臺非法工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命其到場說明,純 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應無受有巨大壓力、精神痛苦不堪 之虞,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依事務所之出勤概況報表工作步驟及注意事項,原告應於 14時到班,惟原告於104年6月24日遲至15時30分方到,計 遲到1小時30分鐘,應認原告請事假1小時,被告得按時薪 予以扣薪處分。另依道法法律事務所總務及雜項規定第7 條規定「門禁卡請妥慎保管,遺失者,須賠償訂製費500 元。」,原告既遺失門禁卡,自應按規則給付被告門禁卡 訂製費500元。
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⒎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4年7月30日終止,故被告僅需負擔原 告21個工作日之薪資,原告業已給付完畢,此有薪資單及



匯款明細可稽。
⒏原告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前未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乃 係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且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無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況原告係自10 3年8月1日始合法在被告事務所工作迄至契約終止之104年 7月30日,就職未滿1年,應無特別休假。
⒐兩造依系爭工作協議第4條約定,得隨時依通知終止契約 ,被告合法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即無任何預期 利益及所失利益,其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提前終止之 所失利益1,150,000元。
⒑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比例,繫於雇主所營事業當年度 營收狀況,並與勞工當年度表現優劣息息相關,除勞工能 證明曾與雇主約定無論何種情況,均能按時領得固定數額 之獎金外,雇主並不當然負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被告曾承諾無論公司盈虧、員工勤惰,均給付年終獎 金等情,否則被告即無按年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又被告 已於104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被告無從依商業或民俗慣例給付原告104 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據此,被告亦無給付原告福利金之 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美國籍人士,自103年6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兩造並 簽有工作契約,原告自103年7月7日起每月工資50,000元 ,每日工時5小時。
⒉兩造於104年7月29日至30日間有相互寄發如原證3至5、被 證1所示之電子郵件。
⒊原告於104年8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4年8月17日進 行調解。
⒋兩造於104年8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 解。
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594 04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30,000元,裁處書記載:原告於 103年6月16日至7月31日間,未經許可於被告處所從事處 理法律文件及英文教學等工作。
⒍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勞動部94年11月9日勞職規字第09 40506372號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



,每人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47,971元。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起至30日止薪資至少為28,782 元,被告僅給付17,500元,其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11,282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申辦居留證費用4, 7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提供至少333小時專利案件審查、20.2小時撰 寫法律相關文章之服務,以每小時10,000元之費率計算, 至少可得報酬3,532,000元,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於取得工作許可前,即因被告知誘使而受僱, 致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要求說明及於105年1月8日裁罰,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精神上 損害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扣薪298元、 門禁卡費500元,是否有理由?
⒍被告是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 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合法, 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31日薪資1,66 7元?
⒏原告是否有特別休假?原告依勞基法第38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9元,是否有理由? ⒐原告主張兩造間工作契約約定終止日為106年7月6日,其 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提早於104年7月30日終止,受有1,150, 000元薪資、10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福利金5,000元 未能取得之所失利益,而依僱傭契約、民法第263條、第 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起至30日止薪資至少為28,782元 ,被告僅給付17,500元,其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11,282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6款、第8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 或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律師、專利師之工作,其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數額,勞動部94年11月9日勞職規字第0940506



372號則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每 人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47,971元,則以原告於103年6月13日 至30日間受僱被告之期間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薪資28 ,782元(計算式:47,971÷30=1,599、1,599×18=28,78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7,5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補足 11,282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申辦居留證費用4,70 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其申辦申報居留證費用, 且被告既曾給付辦理居留證之處理費、改辦費,申辦居留證 費自亦需給付,但此為被告否認,而觀諸系爭工作協議及補 充工作協議並未就此有約定(見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8 8頁正反面),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有給付辦理居留證之處理 費、改辦費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此一事實行為非可反證被 告有同意給付申辦居留證費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要難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支出申辦 居留證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要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提供至少333小時專利案件審查、20.2小時撰寫 法律相關文章之服務,以每小時10,000元之費率計算,至少 可得報酬3,532,000元,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是否有理由?
經查,兩造以系爭工作協議約定,被告雇用原告為美國專利 律師及服務推廣專家(US patent attorney and service-pr omoting expert),月薪50,000元,原告瞭解其工作依臺灣 同事受償條件,每月值20,000元,約定50,000元係為合法雇 用原告所為,為補償被告之犧牲,原告同意努力表現,額外 於每月分別、或於事務所工作期間按月累積價值20,000元之 貢獻,如除核稿及行銷工作外,原告亦參與案件承辦或訴訟 ,原告得依事務所制度,額外獲得獎金或補償(見卷第9頁 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堪認兩造業已約定原告工作內容 包含專利案件核稿及其他被告指定用以補足20,000元貢獻之 工作,則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既已按月給付薪資5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勞務受有不當得利,而另請求被告給 付3,532,000元之報酬,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取得工作許可前,即因被告之誘使而受僱,致 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要求說明及於105年1月8日裁罰,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精神上損害10 0,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因於103年6月16日至7月31間,未經申請許可即



道法法律事務所從事處理法律文件及英文教學等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而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30,000元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 字第10437459405號函暨裁處書可稽(見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可見原告之受罰係因未經許可而受僱,並非僅因從事英 文教學所致,原告以受被告指示從事英文教學而受罰,主張 被告應為侵權行為賠償,核非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 3年6月13日起受僱被告,而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如原告並 未同意受僱,被告亦無從僱傭,而原告為美國專利律師,係 有一定知識之人,對於在我國受僱應先聲請工作許可一事, 非可謂為不知,其因未取得工作許可在台工作而受有行政罰 ,要難謂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且證人林明燕證述:被告曾 經提過原告以電子郵件毛遂自薦前來受僱,但因原告僅有說 明春天會來所工作,日期並不明確,原告前來受僱時亦未事 先通知被告,被告乃不及為原告辦理工作許可,被告當時因 為不忍心原告沒錢無法在台生存,而先讓原告工作2、3小時 等語(見卷第106頁反面),是可見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7 月31間,未經申請許可即於道法法律事務所工作,係肇因於 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其將到職,使被告有充分時間為其辦理 工作許可所致。從而,原告因自己行為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裁罰,並主張被告應為其因受罰所承受壓力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所據。
㈤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扣薪298元、門 禁卡費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104年6月24日已工作5小時,被告不得以遲到 為由對其扣薪298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受僱期間屢屢遲到 ,事務所會計因而告以遲到扣薪規定,其就原告104年6月 24日遲到一事予以扣薪,並無不法等語。經查,兩造以系 爭工作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每日工時5小時,例如14時至 19時(e.g.from 1400pm to 1900pm)(見卷第8頁、第88 頁),可見兩造主要係約定原告每日工時5小時,上班時 間則較有彈性。而被告雖據出勤概況報表工作步驟及注意 事項,抗辯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四下午2時至晚間7時 30分,週五為下午2時至5時,但該文件工作步驟部分記載 :「⒈查看出勤概況報表,以鉛筆圈出,可能必須請假或 提供資訊處。⒉分三類:A.全勤:沒遲到;B.可能請假: 與假單核對,確實已請假;C.可能請假:與假單核對,尚 未請假。交給同事補請假或填寫原因(如出差、借卡等) 。⒊下月第一個工作日,補最後兩工作日出勤紀錄/更正 出勤總時數於出勤概況表上。⒋核對出勤概況報表與假單



請假紀錄、出差紀錄、借卡紀錄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時, 查明並請同事補請假。⒌將核對後無誤的出勤概況報表輸 入到請假事項中。」(見卷第44頁),是核出勤概況報表 工作步驟及注意事項並非工作規則,而係被告對掌管出勤 員工之工作要求,此一工作步驟與注意事項規定應非可取 代系爭工作協議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不 足為取。又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上班至晚間8 時38分,總計上班5時08分,有出勤紀錄可查(見卷第144 頁)。兩造既有約定原告每日工時5小時,工時起迄期間 「例如」下午2時至5時,則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實際出勤 時數亦為5小時,即無違反系爭工作協議可言,是被告以 原告於下午3時30分到班而置原告於該日有提供5小時勞務 於不論,逕自予以扣薪298元,為無理由,原告得依僱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門禁卡遺失需賠償500元,且門禁卡 重製實際不值500元,被告以原告遺失門禁卡為由將原告 104年6月薪資扣除500元,為不合理,被告則以事務所就 此已有規定門禁卡訂製費500元,原告遺失申請補發應遵 守該規定而支付500元等語抗辯。經查,道法法律事務所 總務及雜項規定第7條規定:「門禁卡請妥慎保管,遺失 者,需賠償訂製費500元」(見卷第46頁);證人林明燕 到庭復結證稱:道法法律事務所人事部門交付員工門禁卡 時,一定會跟員工說明遺失而需補辦時,要賠償500元, 且事務所會計人員曾在美國住過一陣子,英文溝通沒問題 ,曾以英文向原告說明門禁卡規定等語(見卷第106頁、 第108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取得門禁卡時已經知悉道法 法律事務所規定遺失應賠償訂製費500元,原告斯時未表 示反對而繼續受僱,應認原告該規定已經附合為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一部,原告應受拘束。至原告雖主張門禁卡製作 費用未及500元,並引用證人林明燕證稱500元有懲罰性質 也有補辦成本佐證,而否認其應受拘束,但此與兩造間僱 傭契約約定不符,且證人林明燕亦證稱其不清楚實際補辦 費用等語(見卷第106頁),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因原告遺失門禁卡,而依道法法律事務所總務 及雜項規定第7條規定向原告收取500元,並由原告104年6 月薪資中扣除,並非無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為無 理由。
㈥被告是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30日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合法,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 下稱0729電子郵件)給被告,信中提及被告指稱原告對其 為重大侮辱之事後,被告即於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8分 許寄發電子郵件(下稱0730電子郵件)要求證人林明燕找 人辦理終止雇用原告一事,並請證人蔡馭理監督執行一情 ,有該二電子郵件可查(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 第90頁);又證人林明燕結證稱:其於104年7月30日下午 與證人蔡馭理在原告上班一陣子後去找原告,請原告看電 腦,告訴原告老闆要請他離職的事情,原告看了之後就說 為什麼,證人蔡馭理就跟原告說看了電子郵件你就知道是 什麼原因,被告是因為原告以0729電子郵件罵被告而請原 告離開等語(見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可見被告應 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雇主為重大侮辱行為 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至證人蔡馭理雖有具結證述: 其有告知原告,被告係因原告言語上之不尊重、工作效率 、品質不足而解雇原告等語(見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第105頁),但證人林明燕證稱:證人蔡馭理雖有提到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但被告解雇原告之主要原因為「 不尊重老闆」等語(見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且兩 造於104年8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僅有提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未提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終止一事,有調解紀錄可查(見卷第14頁) ,再參諸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員工應給付資遣費 ,被告以律師為執業,對此非可謂為不知,而被告於0730 電子郵件中並未表示要發給原告資遣費,證人林明燕、蔡 馭理亦未證述此事,凡此均可徵諸證人蔡馭理證述有關被 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一事,並不可採。從 而,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對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其同時有告知原告 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 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 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僱傭契約之繼續存 在。被告抗辯原告以0729電子郵件對其為重大侮辱,原告



則陳述其寄發該電子郵件意在就其受僱期間遭遇之問題表 示意見,且郵件內容均係真實,其無侮辱行為等語。經查 :
⑴0729電子郵件內容固有:「自從我在這工作,你欺騙我 和台灣政府。你若非無視雇用勞工前需要申請工作許可 的法律規定,即是你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請你告訴我哪 一個是真的。…」等(見卷第10頁、第89頁至第90頁) ,但由前述原告表示被告欺騙其和台灣政府之前後文意 以觀,原告應係就其於未取得工作證前受僱被告一事陳 述個人感受,並請被告告知其內心想法,此等表述或使 被告有受指責之感,但核非侮辱被告。
⑵0729電子郵件內容雖有:「幾個月前,我請同事交我辨 認事務所的客戶,我的要求被拒絕了。一位資深同事偷 偷告訴我事務所接了一堆專利蟑螂的案子。另一位經理 告訴我,因為事務所在本地的名聲太差,導致事務所無 法拓展本地的客戶及增加法律事務收費。他告訴我如我 告訴你,他會一概否認經說過上述這些話。他告訴我說 ,你以不會支付應支付的介紹費給有功之人而著稱。他 還向我詳述了發生於104年6月29日或該日前後發生的事 件,你要求一位即將辭職的同事去其他競爭的事務所當 間諜。他對你的不誠實感到驚恐。這合法嗎?請解釋。 」等(見卷第10頁、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亦認此與 其職志為給薪全國法律界最高,「寧天下人負我,我不 負天下任一人」,對事務所業務抱持願者上鉤之想法之 想法不符,乃係對其人格之重大侮辱。但由上開文意觀 之,再審酌原告並非在公開場合傳述其描述之情形,可 認原告應係在請求被告解釋該等聽聞事項之真實性,其 向被告查證之行為,非可認係惡意侮辱被告。
⑶0729電子郵件內容另有:「你無法留住不姓蔡的律師。 這並不令人訝異。當我向其他同事問起這件事,有人告 訴我,這是因為缺少案件。這很荒謬,洪律師立刻被年 輕而無經驗的律師取代。你的員工輕視並厭惡你的工作 要求,我記得一年要達到45點(翻譯完整的新案說明書 以1點計,有引證的申復案以0.48點計,無引證的修正 案以0.06點計),這形同鼓勵員工一知半解草率辦案。 毫無意外的,這間事務所的工作成果相當可嘆。你雇用 無律師資格的員工處理法律事務,讓他們處理自己不熟 悉而外行的科技領域,而無有意義的律師監督。你把我 安插在這些專利工程師及經理之間,要我清除他們的錯 誤,以使資深同事核稿工作較為輕鬆,實際上是要求我



做實質審查,而我的工作契約是針對其他人的合格工作 作非實質審查。員工厭惡事務所低的待遇。你不告知員 工你的行程表。你常常出國旅遊,宣稱你是工作出差, 同時又宣稱事務所財務狀況不佳。請你告訴我要如何繼 續在這工作,而不對外投履歷。」等(見卷第10頁、第 89頁至第90頁),被告因認原告對事務所毫無貢獻,卻 逕自指控原告僅雇用蔡姓律師,事務所工作成果悽慘, 專利從業人員不足,乃係對其為重大侮辱。惟由原告記 載「請你告訴我要如何繼續在這工作,而不對外投履歷 」等文字,暨參諸0729電子郵件乃係原告對被告104年7 月27日傳送與其之電子郵件所為回應,而被告於該電子 郵件記載:「Jeremy:你不斷反覆的違反這裡的文化, 但我依然好心的給你機會到新的事務所工作,而未副知 該所。此外,因為你總是以怨報德,並且總是不遵守你 自己的承諾…」等語(見卷第10頁反面、第90頁),足 知原告此段主要在說明其對事務所工作分配之不滿,及 對外尋求轉職機會之原因,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對其為重 大侮辱,非為可取。
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以0729電子郵件對其為重大侮辱之 行為,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不合法。
⒊又查,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卷第14頁),可見原告 已將其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其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違反勞動法令為由 終止僱傭契約一事未予爭執,而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本 係違反勞動法令,是原告主張其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等語,洵為可採。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僱 傭契約者,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且以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 兩造約定原告月薪50,000元,被告就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及原告自103年6月13日起受僱,原 告並主張工作年資計至104年7月30日,未予爭執,則原告應 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219元【計算式:50,000×(1+ 47/365)×1/2=28,2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僅請求25,000元,應予准許。
㈦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31日薪資1,667 ?
經查,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4年7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原



告於104年7月31日應未提供勞務,其猶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 月31日薪資1,667元,應無理由。
㈧原告是否有特別休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9元,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 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則特別 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經查,原告自10 3年6月13日起受僱被告,為兩造不爭,已如前述,則依勞基 法第36條規定,原告自104年6月13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 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起始合法受僱,迄至104年7 月30日契約終止日止,工作未滿1年,應無特別休假云云, 委不足取。又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嗣經原告以被 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違反勞動法令為由合法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不及休畢特別休假,堪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茲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日薪1,667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1,669元。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工作契約約定終止日為106年7月6日,其因 兩造間僱傭契約提早於104年7月30日終止,受有1,150,000 元之所失利益,而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263 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 50,000元、福利金5,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可以得知。所謂所失利益, 乃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的損 害,指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 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查原告於10 4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後,已經表示其無繼續於約 定之104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6日間對被告提供勞務之意,



且原告實際亦未提供勞務,其應無取得該段期間薪資、104 年度年終獎金、福利金之可能,此等金錢非可認係原告受被 告妨害而無法取得者,原告主張此為其所失利益,核非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㈩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13日起至30日止薪資差 額11,282元、104年6月薪資差額298元、資遣費25,000元、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9元,以上共計48,249元。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24頁),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之48,249元,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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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