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仁瑰
再審被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322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獲悉其所有不 動產遭再審被告聲請查封,並速至本院閱卷後始發現該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其再審期間自應於105年1月20日起 算。是以,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 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 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送達代收 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與該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有別。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審 原告主張其並無於清償債務事件委諸蔡汶伯為送達代收人, 原確定判決竟將判決送達予蔡汶伯,而未送達予再審原告, 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探究,逕認該 判決於104年9月7日確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云云。經查:縱認再審原告於清償債務事件未委任 蔡汶伯為送達代收人,然僅生該訴訟事件送達是否合法問題
,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有別,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 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