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387號
TPDV,105,事聲,38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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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7號
異 議 人 蔡趙秋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佩蓉間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05 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
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3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表明相對人名下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 公司股票,而臺灣集保公司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故並非 如原裁定所認「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或應為執行行 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云云,其認定與事實相違,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73357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31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屬本院管轄區域,而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新竹市,故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357 號裁定移送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在案,則其執行救助 之聲請亦應併送新竹地院,故原裁定將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 請移送新竹地院,核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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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