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1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債 務 人 林慶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慶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48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 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8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 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 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 文。而觀本條文於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修法之立法理由:「一、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宜將『執行法院』列為 句首,並強調依職權調查之意旨,爰將原條文文字修正為『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改列為第一項」,可知本條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首查,近年來因 個資法之規定漸趨嚴格,異議人僅為一般債權人,根本無從 調閱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根本無從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何人,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鈞院本有職權 調查權,只要鈞院向相關地政機關函詢,即可輕易知悉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鈞院明知異議人陳報有困難,仍自 我限縮調查權,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調查聲請,顯然與前揭強 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有課予異議人過高之調查義務 之疑慮。再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有土地之權源為何?有 無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等優先承買權存在,均屬房屋 所有權人予基地所有權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異議人僅是基地 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即第三人,如何能夠知悉其與房屋所有權 人之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故當然無從向本院陳報,請本院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該債權人有為該必 要行為或預納必要費用之義務而不為或不繳納,致執行程序 無從進行為限,若該必要行為為執行法院依法應進行者,則 不得以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為該行為,而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又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 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 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 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 事項;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 ,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 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 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稅籍號碼。如查封之不 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 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 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 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 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 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 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 第2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項亦分明 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林慶輝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1031地號土地 上有所有人不明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房屋座落其上,系爭1035、1037地號土地上有所有人不明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座落其上,上 開房屋所有人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亦不詳,然揆諸前揭說明 ,查明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 明事項,既係查封筆錄所應記明,而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查 明者,自不得因執行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命查明陳報,而 認其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情形。從而,原裁 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妥,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