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59號
TPDV,105,事聲,25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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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9號
異 議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時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時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56號否准返還提存物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裁定,而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0日 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惟異 議人遲至同年5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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