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彩雲
陳美雲
陳阿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連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楊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其並於 104 年1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33143830 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3 至155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碧霞、陳彩雲 、陳美雲、陳阿柑(下稱陳碧霞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079,250元,及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秋美、連金葉 應連帶給付原告71,094,000元,及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3 年7 月17日減縮 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陳碧霞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56,540元,及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楊秋美、連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 19,721,120元,及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復於105 年4 月26日增列備位聲明:「㈠、陳碧霞等4 人應分別給付 原告4,439,135 元,及均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楊秋美及連金葉應分別給付 原告9,860,560 元,及均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 變更,分別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48年11月5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 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36之1 地號土地)面積0.0429甲即125.868 坪(換算為41 6.0925平方公尺)(下稱A 地),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占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連水充、陳金木並已於異議 程序結束後之49年12月1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則依土地 法第235 條本文、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日,即原始取得A 地 之所有權。詎陳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碧霞等4 人知悉 系爭土地一部分已為原告所徵收,竟仍因故意或過失於92年 12月8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繼承登記,並於同 年月16日無權處分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杜廖麗卿、陳得麟、李家駿、杜淑慧、張銘政 、莊家誠、黃樹傑、蔡孟峰、蔡海龍,上開人等除蔡海龍外 ,復於同年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望安鄉,蔡海龍則於93年4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款。而連水充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連金葉及訴外人連鴻安亦知悉系爭土地一部分為 原告所徵收,仍因故意或過失於93年5 月6 日就該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為繼承登記,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8日無權 處分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訴 外人蔡海龍、張玉愛,張玉愛復於同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游世一,游世一 再於94年11月11日因買賣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陳 健盛;蔡海龍則於93年7 月8 日將其所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抵繳稅款,復於同年11月8 日因買賣移轉其所有之其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洪富美,洪富美再因買賣將該部分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束道儀、束道全,目前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陳碧霞等4 人、連鴻安與 連金葉因故意或過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因買受人主張善 意信賴土地登記,致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分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陳碧霞等4 人 、連金葉與連鴻安之繼承人楊秋美自應分別連帶賠償相當於 A 地之價值,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 人連帶賠償A 地於92年12月8 日遭無權處分時之價額17,756,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金 葉及楊秋美連帶賠償A 地於93年5 月6 日遭無權處時之價額 19,72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該 利益並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無法返還,故備位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償還相 當於A 地之價額;縱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不知 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除返還其出售土地所獲之利益外, 仍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賠償A 地價值差額之 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陳碧霞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7,756,540元,及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楊秋美、連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 19,721,120元,及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陳碧霞等4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439,135 元,及 均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楊秋美及連金葉應分別給付原告9,860,560 元,及 均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碧霞等4 人則以:系爭土地於46年1 月22日登記之總 面積為0.4922甲,於48年11月30日分割為0.1563甲即1516平 方公尺,並增加面積各為0.0495甲、0.0521甲、0.0525甲、 0.0193甲、0.0392甲、0.0554甲、0.0555甲、0.0124甲之8 筆土地,而原告所徵收之A 地面積僅0.0429甲,與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面積不符,足見原告並未徵收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並 無理由。又伊等係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陳金木名下,始依法 辦理繼承登記及為處分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原告當不得 請求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伊等移轉系爭土 地之時間為92年12月16日,原告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對伊 等起訴,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10年時效,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無理由。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5 年3 月9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562419200 號函,原告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 原告未因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況自原告於49年12月1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時 起算,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伊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伊等所負之不當得利範圍,亦應以出售面積1516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價金1,800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價額為1,235,171 元。況伊等於92年9 月2 日聲請本 院撤回強制執行,並請求准許塗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51年4 月27日以所字第1544號所為之預告登記,經本院准許 後囑託該地政事務所塗銷預告登記,伊等信賴此等國家機關 之行為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竟對伊等起訴請求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連金葉則以:原告徵收之A 地應為48年11月30日因分割 而新增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 明原告已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48年12月4 日公告徵收 期滿後15日內即48年12月19日前發給徵收補償費,故原告對 A 地所為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原告並未取得A 地之所有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縱認原告徵收A 地之行政處分並未失效,伊出 售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蔡維城對伊與連鴻安起訴請求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僅 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價金660 萬元為限,負連帶 賠償責任;況原告至遲於98年2 月間遭媒體披露於50年前大 量徵收私人土地卻未辦理移轉,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遲至 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再者,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對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縱認伊構成不當得利, 因伊所得價金因善意消費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不復存在, 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如認 伊不得主張免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應以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60 萬元為限。復因原告未即時行 使權利,對於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亦未提出任 何異議或表示反對,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 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楊秋美則以:系爭土地於48年被徵收,連鴻安則於64年 出生,該土地既未以任何公示方式使連鴻安知悉原告為A 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曾通知連鴻安A 地遭徵收之情形,則 連鴻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鴻安係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 當得利;縱認連鴻安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然 連鴻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登記,嗣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亦因善意消 費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 連鴻安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原告所受損害及連 水充所獲之利益僅21,280.53 元之半數,伊與連金葉應連帶 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10,640元。縱認連鴻安須對原告負擔法 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因連鴻安死後未留有任何遺產,伊自無 庸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至176頁):㈠、系爭土地於46年1 月22日登記之面積為0.000000000 甲,於 48年11月30日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000000000 甲 ,另增加8 筆土地面積各為0.0495甲、0.0521甲、0.0525甲 、0.0193甲、0.0392甲、0.0554甲、0.0555甲、0.0124甲, 合計9 筆土地面積為0.4922甲(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㈡、原告於48年11月5 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48 號公告徵收面積 0.4922甲之系爭土地0.0429甲、125.868 坪(換算為416.09 25平方公尺)及其他土地作為「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原 告並於48年11月5 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54 號函通知「八德 路打通工程用地」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之後於49年11月25日以北市工總字第401 號函請臺北市政 府地政科發放「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臺北市政府地政科因而於49年12月2 日以北市地用字第411 號函通知「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至 地政科領取補償費(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64、255 至264 頁)。
㈢、連水充、陳金木於40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占2 分之1 ,後系爭土地於67年9 月29日因地 籍圖重測,於67年9 月5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 ○ 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
㈣、36地號土地於92年、93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5,439元、
94,792元。
㈤、陳金木於77年12月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碧霞等4 人於 92年12月8 日就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64頁)。
㈥、陳碧霞等4 人前出售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莊家誠 、李家駿、杜廖麗卿、陳得麟、杜淑慧、黃樹傑、張銘政、 蔡孟峰、蔡海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價金為 166,023,606 元,陳碧華等4 人並於92年12月16日移轉3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上開人等,而上開人等除蔡海龍 外,復於9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3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望安鄉,蔡海龍則於93年 4 月7 日將其所有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分抵繳稅款,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53 至56、60、236 至237 頁、本院卷㈡第37至46頁)。㈦、連水充於56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連鴻安與連金葉則 於93年5 月6 日就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57、64頁)。
㈧、連鴻安、連金葉前出售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蔡 海龍、蔡維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賣價金 各為90,649,972元,連鴻安、連金葉並分別於93年5 月26日 、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蔡海龍及蔡維成所指定之人張玉愛,張玉愛復於93 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3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予游世一,蔡海龍則於93年7 月8 日將其所有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部分抵繳稅款,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再於93年11 月8 日因買賣移轉其餘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洪富美 ,洪富美再因買賣於93年12月27日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束道儀、束道全(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 50、57至59頁、本院卷㈡第68至73、80至88頁)。㈨、36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31日,分割為面積分別為1500、32平 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B 地、C 地)(見本院卷㈠第49、63、64、66頁) 。
㈩、原告、望安鄉、游世一、束道儀、束道全因36地號土地分割 而成為B 地所有權人,嗣游世一於94年11月11日因買賣移轉 B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予陳健盛,目前B 地所有權人 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60至61頁)。、原告、望安鄉、游世一、束道儀、束道全因36地號土地分割 而成為C 地所有權人,嗣游世一於94年11月25日因買賣移轉 C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施振榮,施振榮再於100 年9
月19日因買賣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寬頻房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寬頻公司則於101 年 4 月3 日因買賣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李華薇,李華薇 於102 年3 月7 日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游世一及訴外人陳拓 欽,游世一、陳拓欽則分別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11月 4 日移轉其各自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吳瑜智、張統華, 目前C 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四所示(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 (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69至71頁)。、連鴻安於101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秋美(見本院 卷㈠第18、72、73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徵收之A 地為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後因分 割重測而變為B 、C 地,陳碧霞等4 人、連金葉與連鴻安分 別於92年12月8 日、93年5 月6 日因故意、過失就系爭土地 為繼承登記,並無權處分予善意第三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陳碧霞等4 人、連金葉與連鴻安之繼承人楊秋美應 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之利益,該利益並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 而無法返還,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徵收之A 地是 否為B 、C 地之部分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徵收之A 地是否為B 、C 地之部分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徵收之A 地即為分割後之B 、C 地,並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3 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0508000 號函(下稱地政局函文) 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徵收之 A 地為分割後之B 、C 地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先審究原告 徵收之A 地是否為B 、C 地之部分土地。經查: ⒈原告於48年11月5 日公告徵收面積為0.4922甲之系爭土地中 之A 地作為「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嗣系爭土地於48年11 月30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358 之5 至358 之12地號土地共9 筆,合計9 筆土地面積為0.4922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36748 號公告、 附修改後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北市大地登 字第10530393400 號函(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 份 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本院
卷㈢第69頁),足見原告所徵收之A 地於48年11月30日因分 割而涵蓋於系爭土地或358 之5 至358 之12地號土地之其中 一部分。
⒉觀諸地政局函文說明二㈠、⒈固載明:「…經比對地籍圖及 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圖(附件1 ),該工程用地範圍係位在48 年11月30日分割後系爭土地範圍內」,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98年3 月10日地籍圖謄本、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 籍圖各1 份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46 至147 頁),然地政局 所提供之「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未標明其製作時間 及來源,且本院前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於48年11月5 日以北 市地用字第36748 號公告徵收B 、C 土地之所有現存資料, 經新工處函知地政局該土地公告徵收屬該局業務權管,請該 局提供該案公告徵收等相關資料以便函覆本院後,新工處乃 依地政局之函文檢送該案徵收公告、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 有本院103 年3 月19日北院木民星103 重訴5 字第10300048 40號函(稿)、新工處103 年3 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0 0789800 號函、103 年4 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6290420 0 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167 、169 至218 頁),而遍觀新工處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前開「八德路打通 工程用地地籍圖」,則該地籍圖是否確為原告公告徵收A 地 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已非無疑。
⒊況細繹新工處檢附之A 地公告徵收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早 於48年5 月12日即以北市地用字第14409 號通知陳水充等人 ,該府為打通八德路而徵收渠等所有土地,業經該府依法以 (48)北市地用字第14408 號公告在案,並檢附載有徵收系 爭土地約135 坪之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工地清冊(更正), 有新工處48年5 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4409 號通知、八德路 打通工程徵收工地清冊(更正)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12 至214 頁)。嗣臺北市工務局於48年6 月1 日以北 市二組字第4299號函知地政科:「一、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 經該府以48北市地用字第14408 號公告徵收在案,茲以該八 德路原計劃路線為配合敦化北路新計劃道路之實施,經修改 向西縮少為8 公尺,業提請本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9次會議 通過,呈奉省府核定由本府以48北市工字第6851號公告施行 在案,該八德路自應依修改後計劃路線予以開闢以配合都市 計劃。二、茲檢附修正後八德路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圖像各 1 份,請即重新分割估定所需費用再更正原徵收公告。」等 語,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旋於48年6 月27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7 34號函知臺北市工務局:「…二、查貴局為修改八德路打通 用地徵收案囑辦理分割測量乙節,業經辦理完竣。三、茲檢
送上項分割成果積算表及地圖各1 份,請即重新編制徵收土 地計劃書5 份過科,以憑將原徵收案辦理撤銷後,重新辦理 公告徵收」等語,復經原告於48年11月5 日以北市地用字第 36748 號函,公告為變更八德路用地徵收案而依法公告週知 ,該函文並明載:「…二、查本市八德路係在都市計劃範圍 內准予依照臺灣省政府(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 規定,以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徵收。三、 至本府前以48年5 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4408 號公告,自應 同時予以撤銷依修改後計劃路線用地重新辦理徵收,以符實 際需要。…」,並檢附載有徵收系爭土地0.0429甲、125.86 8 坪之修改後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1 份等節, 有原告48年6 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0734號函、臺北市工務局 48年6 月1 日北市二組字第4299號函、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 5 日北市地用字第36748 號函、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5 日北 市地用字第36748 號公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00 至203 、209 、211 頁),堪認臺北市政府就八德路打 通工程用地徵收案,曾因都市計劃變更而更易徵收土地之範 圍及徵收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地政局函文所附「八德路打通 工程用地地籍圖」,是否確為原告於48年11月5 日公告徵收 系爭土地之範圍,要屬不明。
⒋再者,對照地政局函文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0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見 本院卷㈢第146 至147 頁),「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 」上以橘色鉛筆繪製徵收之系爭土地,固係98年3 月10日地 籍圖謄本上所標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惟細觀前開「八德路 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系爭土地旁所標示之地號為358 之 6 ,而358 之6 地號土地為48年11月30日分割所新增之地號 ,已如前述,足信該地籍圖要非48年11月30日前作成。又該 「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上復無其他48年11月30日新 增之358 之5 、358 之7 至358 之12地號土地,其所標示之 358 之6 地號土地範圍亦與98年3 月10日地籍圖謄本所標示 之範圍迥異,自難單憑該2 份地籍圖即逕認原告所徵收之A 地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或之後變更、分割之B 、C 地。 ⒌復參以原告於48年11月5 日除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外,尚公告 徵收廖煥申等5 人所有面積為0.8185甲之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8 地號土地)0.0025甲即10.269坪 ,有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36748 號公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後348 地號土地分 割為348 、348 之1 至348 之10地號共11筆土地,因原告公 告徵收之八德路用地係分割為348 之10地號土地,臺北市政
府地政科遂於53年1 月18日函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廖煥申 等5 人並於53年1 月23日向臺北市地政科申請撤銷348 、 348 之1 至348 之9 地號土地之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事 項各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科53年2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 352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科53年1 月18日北 市地川字第47646 號函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 173 頁),足信原告公告徵收之348 地號土地事後已更易為 348 之10地號土地。然對照前開地政局函文所附「八德路打 通工程用地地籍圖」(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其上不僅同 時載有348 地號土地,亦載有分割後之348 之1 地號土地, 其中348 地號土地並以橘色鉛筆繪製屬於徵收土地之範圍, 而原告公告徵收之348 地號土地事後因分割而更易為348 之 10地號土地,已詳如前述,顯見該「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 籍圖」所標示之徵收土地範圍,與原告實際公告徵收之土地 範圍明顯不同。是以,地政局函文所附「八德路打通工程用 地地籍圖」既有標示公告徵收土地範圍不符之情形,則原告 以該地籍圖證明原告對連水充、陳金木徵收之A 地即為分割 後之系爭土地,之後並因分割重測而變更為B 、C 地,即屬 無據。
⒍至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雖記載:「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30日 辦竣分割登記,分割出358 之5 至358 之12地號等8 筆土地 …且上開地號土地皆無於48年間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情事; 惟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載有『臺北市地用字第36745 號公告徵 收48.11.30』字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然觀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有公告徵收字樣之文字明顯係另 外以標籤紙貼在土地登記簿上,且係記載在46年1 月22日登 記事項之下方,此與載有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30日分割之登 記事項記載在完全不同之頁面,由時間先後順序以觀,亦無 從認定前開公告徵收字樣之文字係指48年11月30日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
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徵收之A 地即為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 、C 地,故綜合上開各情,要難 認定陳金木、連水充所有之B 、C 地已為原告所徵收,至為 明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陳碧霞等4 人、 連鴻安與連金葉分別共同因故意或過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中
之A 地,致原告喪失A 地所有權,陳碧霞等4 人、連金葉與 楊秋美應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 院前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徵收之A 地即為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 、C 地,則陳碧霞等4 人、連鴻安與連 金葉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處分,未侵害原告 之A 地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 人、連金葉與楊秋美分別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 利益,且該利益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無法返還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徵收之A 地即為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 、C 地,自難認定被告 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徵收之A 地即為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 、C 地,則陳碧霞等4 人、連金葉與連 鴻安出售系爭土地自非無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 人連帶賠償 17,756,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秋美及連金葉連帶賠償 19,72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但書、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 人分別給付4,439,1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秋美及連金葉 分別給付9,860,5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
│繼承人 │第一次移轉 │第二次移轉 │
│ │ │ │
├───────┼─────┬─────┼─────┬──────┤
│陳碧霞、陳彩雲│莊家誠 │92年12月16│望安鄉 │92年12月26日│
│、陳美雲、陳阿├─────┤日/ 買賣 │ │/ 贈與 │
│柑(92年12月8 │李家駿 │ │ │ │
│日繼承登記) ├─────┤ │ │ │
│ │杜廖麗卿 │ │ │ │
│ ├─────┤ │ │ │
│ │陳得麟 │ │ │ │
│ ├─────┤ │ │ │
│ │杜淑慧 │ │ │ │
│ ├─────┤ │ │ │
│ │黃樹傑 │ │ │ │
│ ├─────┤ │ │ │
│ │張銘政 │ │ │ │
│ ├─────┤ │ │ │
│ │蔡孟峰 │ │ │ │
│ ├─────┼─────┼─────┼──────┤
│ │蔡海龍 │同上 │臺北市政府│93年4 月7 日│
│ │ │ │ │/ 抵繳稅款 │
└───────┴─────┴─────┴─────┴──────┘
附表二
┌─┬────┬─────────┬────────────┬──────────┬─────┬────────────────┬──────────┬─────────┬───────────┬─────────┐
│編│繼承 │移轉對象/ 時間 │移轉對象/時間 │移轉對象/時間 │分割 │移轉對象/時間 │移轉對象/時間 │移轉對象/時間 │移轉對象/時間 │移轉對象/時間 │
│號│ │ │ │ │ │ │ │ │ │ │
├─┼────┼───┬─────┼──────┬─────┼────┬─────┼─────┼────────────────┼──────────┼─────────┼───────────┼─────────┤
│1 │連鴻安(│蔡海龍│93年5 月26│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8 │ │ │ │ │ │ │ │ │
│ │93年5 月│ │日/ 買賣 │應有部分 │日/ 抵繳稅│ │ │ │ │ │ │ │ │
│ │6 日繼承│ │ │12500 分之 │款 │ │ │ │ │ │ │ │ │
│ │登記) │ │ │2648) │ │ │ │ │ │ │ │ │ │
│ │ │ │ ├──────┼─────┼────┼─────┼─────┼────────────────┼──────────┼─────────┼───────────┼─────────┤
│ │ │ │ │洪富美 │93年11月8 │束道儀 │93年12月27│ │ │ │ │ │ │
│ │ │ │ │ │日/買賣 ├────┤日/買賣 │ │ │ │ │ │ │
│ │ │ │ │ │ │束道全 │ │ │ │ │ │ │ │
├─┼────┼───┼─────┼──────┼─────┼────┼─────┼─────┼──────┬─────────┼────┬─────┼───┬─────┼─────┬─────┼───┬─────┤
│2 │連金葉(│張玉愛│93年5 月28│游世一 │93年6 月10│ │ │94年10月31│A地:陳健盛 │94年11月11日/買賣 │ │ │ │ │ │ │ │ │
│ │93年5 月│ │日/買賣 │ │日/買賣 │ │ │日 │(應有部分4 │ │ │ │ │ │ │ │ │ │
│ │6 日繼承│ │ │ │ │ │ │ │分之1) │ │ │ │ │ │ │ │ │ │
│ │登記) │ │ │ │ │ │ │ ├──────┼─────────┼────┼─────┼───┼─────┼─────┼─────┼───┼─────┤
│ │ │ │ │ │ │ │ │ │B地:施振榮 │94年11月25日/買賣 │寬頻公司│100 年9 月│李華薇│101 年4 月│游世一(應│102 年3 月│吳瑜智│102 年3 月│
│ │ │ │ │ │ │ │ │ │(應有部分4 │ │ │19日/ 買賣│ │3 日/ 買賣│有部分8 分│7 日/買賣 │ │21日/ 買賣│
│ │ │ │ │ │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 │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拓欽(應│ │張統華│102 年11月│
│ │ │ │ │ │ │ │ │ │ │ │ │ │ │ │有部分8 分│ │ │4 日/ 買賣│
│ │ │ │ │ │ │ │ │ │ │ │ │ │ │ │之1 ) │ │ │ │
└─┴────┴───┴─────┴──────┴─────┴────┴─────┴─────┴──────┴─────────┴────┴─────┴───┴─────┴─────┴─────┴───┴─────┘
附表三(36地號土地):
┌──┬──────┬───────┬──────────┐
│編號│現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取得原因/取得時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