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方孛夫
賴方亨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素月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7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