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朱 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白景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林慶昌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被告林慶昌負擔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潘仁貴竊取原告之身分證與印鑑,偽造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將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及68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林慶昌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為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嗣被告林慶昌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未依約清償為由,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聲請裁定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知上情;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自無擔 保債權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京城銀行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慶昌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次: ㈠被告京城公司辯稱:訴外人潘仁貴以原告為保證人,先後於 103年12月、104年1月間向被告京城銀行借款200萬元、30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京城銀行設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抵押權,嗣潘仁貴未依約清償,且無從聯繫,原 告未證明其身分證及印鑑遭潘仁貴竊取並據以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推定係原告授權設定等語。 ㈡被告林慶昌辯稱:原告經由訴外人廖鍾宜、張世宏介紹,分 別於104年2月及4月間向被告林慶昌借款各200萬元,均先經 廖鍾宜、張世宏與代書林慶裕查核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 、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由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並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據,原告主張其身 分證及印鑑遭潘仁貴盜用,未盡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應推 定係原告授權設定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1至122、139頁之105年6月22日 、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曾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有系爭 預告登記。(見卷第9至16頁之原證2登記謄本) ㈡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22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以及申請日期為104年8月31日之印鑑廢止登記申請 書,記載之申請人均為「本人」,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記載 之印鑑廢止原因為「原印鑑遺失」。(見卷第18至20頁之原 證4)
㈢訴外人潘仁貴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5日分別向被告京 城銀行借款200萬元、300萬元;被告京城銀行於104年9月3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前保證潘仁貴之借款,未依約繳納 ,請於7日內繳納等語。(見卷第36、44頁之授信申請書、 第39至41、47至50頁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43、52頁之支出 傳票、第17頁之原證3通知函)
㈣被告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13時43分轉帳200萬元至潘仁 貴設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潘 仁貴於同日13時47分由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卷第83頁之支出傳票及匯 款委託書)
㈤被告林慶昌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28日向其借款 4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於104年8月31日聲請裁定拍賣 系爭房地。(見卷第8頁之原證1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訴外人 潘仁貴竊取原告之身分證與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所為等語,被告雖否認之,然 查,依被告京城銀行之承辦人員陳昱嘉、被告林慶昌及訴外人 張世宏、林慶裕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其指認之照片 ,可知其等所見以「朱花」為名,為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者,為臉型寬胖之女性,並非臉型尖瘦之 原告,且張世宏、林慶裕於105年1月25日訊問時均表示當日初 見原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48至149頁之陳昱嘉訊問筆錄、第18頁之林慶昌調 查筆錄、第26、123、135頁之張世宏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第 15、135頁之林慶裕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第234至237頁之臉 書照片、第40、48、53、62頁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可見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他人虛偽申辦等語 ,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應推定係原告授權設 定等語,惟縱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憑印鑑為原告所有、 印鑑證明為原告所申請,亦難認原告曾具體授權持有其印鑑及 印鑑證明者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京城銀行於 103年12月30日13時43分轉帳200萬元至借款人潘仁貴設於該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潘仁貴固於同日13時47分由該帳戶轉 帳10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惟此乃潘仁貴取得借款後之處 分行為,尚難據以認原告事前曾授權潘仁貴或其他人為原告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他人虛偽申辦為由,主 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京城銀行塗銷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慶昌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040元(依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1080萬元計算),應按被告各自設定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比例,由被告京城銀行負擔59,467元 、被告林慶昌負擔47,573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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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及6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所有權人:朱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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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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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抵押權人 │103年12月29日 │簡易字第114810號 │新臺幣240萬元 │
├─┤京城商業銀行├───────┼─────────┼───────┤
│2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4日 │簡易字第008780號 │新臺幣3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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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抵押權人 │104年2月13日 │重店登字第002480號│新臺幣240萬元 │
├─┤林慶昌 ├───────┼─────────┼───────┤
│4 │ │104年4月28日 │重店登字第006410號│新臺幣2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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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登記:104年2月11日重店登字第2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慶昌,內容│
│ 為保全請求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權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朱│
│ 花,限制範圍全部,104年2月1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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