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81號
TPDV,104,重訴,68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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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福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亮 
訴訟代理人 許敏純 
原   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訴訟代理人 黃榮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李森泉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宇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返還予原告福祐有限公司(下稱 福祐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祐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八鋼公司)4,66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為4,502,270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86頁)。復於104年9月11日具狀 減縮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755,446元(見本卷一第 18頁)。核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福祐公司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簡文通協議,自10 2年起,陸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鋼材,被告均依 約完成交貨並結帳。嗣於103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原告 福祐公司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給付被告貨款共計300萬元 ,詎被告竟未依約出貨,經原告福祐公司依法催告後亦置之 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預付貨款 買賣鋼材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 ,惟因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遭提示無法返還,經原告福祐 公司核對歷次出貨結帳及預付款沖帳結果,被告尚溢收貨款 2,755,446元,扣除附表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各100萬元,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福祐公司755,446元。爰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原告八鋼公司自102年起,陸續與簡文通協議以預付貨款之 方式向被告購買鋼鐵材料,經結算103年3月前帳款,除本期 應付2,927,107元,扣抵前期未付款509,522元外,尚有103 年3月稅額未付,共計已預付8,102,954元。詎料被告竟於10 3年3月間拒絕收取原告八鋼公司之訂單,且將已交貨部份強 行取回,經原告八鋼公司依法催告交貨後仍置之不理,故被 告尚有溢收貨款4,502,270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被告尚未交貨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2,27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返還予 原告福祐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祐公司755,4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八鋼公司4,502,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福祐公司、八鋼公司原為被告五股分公司合作交易廠商 ,被告於103年3月間進行內部稽核時,竟發現簡文通與原告 有諸多不符常規之交易行為,諸如簡文通未經被告同意,即 擅自向客戶表明貨品之交易可以預收款項方式進行,並私自 給予交易廠商折讓,使原告基於同謀、或基於私相授受優惠 折扣誘因、或係基於私人不明原因提前預付貨款,便利簡文 通將此預收款項據為己有、中飽私囊,或用以填補先前因相 同手法所生之應收帳款,而未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如實繳交 被告。渠等相互通謀、私下相授而為乖悖常規之行為,已構 成刑事侵占及背信犯罪之嫌,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遂 與原告終止一切交易與出貨,並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維自身



權益。
㈡被告每月皆會召開業務暨幹部會議,於會議中決定每月不銹 鋼商品之定價,並授權業務員以此為基準,於合理範圍內與 客戶商談最終售價,惟業務員仍須向公司主管回報所談定之 售價,經主管同意後,業務員再回傳客戶訂購單予客戶,買 賣契約方告成立。是以,業務員與客戶商定貨品交易價格時 係受代理權之限制。惟簡文通卻基於增加訂單謀取不當利益 之意圖,擅自壓低貨品單價,販售不銹鋼予原告福祐公司、 八鋼公司,其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其議定之價格 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㈢原告等經營不銹鋼產業多年,可輕易透過各項管道得知每月 鋼料基準盤價金額,對於簡文通洽談悖於市場價格之售價不 可謂全然不知而毫無警覺,然原告卻罔視此一公知之事實, 刻意矇著眼、貪圖低廉買價與簡文通私下收受,導致被告「 應收貨款」與原告等所認「應付貨款」間存有極大差異。且 原告福祐公司故意刪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被告 會計師函查帳款時,又表明被告之帳目記載無誤,不啻形同 幫助簡文通侵占被告之貨款,顯非民法第107條所示之善意 第三人。
㈣原告等交付予簡文通之支票,有部份被告並未收取,且依被 告估價明細表所載重量及單價計算,被告交付之貨物已超過 原告交付之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㈠被告五股分公司自97年起販售不銹鋼貨品予原告福祐公司、 八鋼公司。
簡文通自93年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五股 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受被告指派負責與原告福祐公司、八鋼 公司接洽買賣貨品事宜,並負責收取貨款。
簡文通自102年起至103年3月止,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預 收貨款交易,並給予原告折扣優惠。
㈣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簡文通所簽收,簡文通將附表編號1支票 轉交長鑫鋼鐵有限公司兌領,編號2、3支票則交予被告,目 前由被告持有中,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禁止處 分。
㈤原告福祐公司於103年5月27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信函第23 5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交貨,被告於103年5月 28日收受(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4頁)。 ㈥原告福祐公司於103年5月30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第



198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交貨,否則將解除契 約,被告於103年6月3日收受(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16頁) 。
㈦原告八鋼公司於103年5月1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信函第22 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繼續出貨,或返還支票號碼 為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面額各 為2,800,000元、1,190,139元、1,976,957元、2,135,858元 之支票四紙(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24頁)。 ㈧原告八鋼公司於103年5月28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第19 1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依約出貨(見新北地院卷第 25至27頁)。
㈨被告於103年6月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第401號函覆原 告福祐公司,表示僅收受附表編號2、3二紙支票,否認有交 付貨物之義務,原告福祐公司於103年6月4日收受(見新北 地院卷第54至58頁)。
㈩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2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 函第362號、第454號函覆原告八鋼公司,否認彼此間有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八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30日收 受(見新北地院卷第62至68頁)。
被告於103年3月間曾要求凱順、苔元等加工廠暫停出貨予原 告八鋼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簡文通於103年3月10日向被告自白侵占犯行,並書立自白書 乙份(見新北地院卷第135至13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簡文通已預先收受貨款,被告卻拒絕 出貨,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簡文通以被告名義與 原告訂立之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原告福祐公司、八 鋼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簡文通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



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 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 07條亦有明定。又本人主張第三人對於代理人之代理權限 制非屬善意、或該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限制之事 實,應由本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本人 既授與代理權予其代理人,則其就代理權有無限制及撤回 ,或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限制或撤回者,要屬積極、變 態事實,自當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本人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簡文通為被告五股分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 之買賣貨品交易,皆由簡文通代表被告為之,貨款亦由簡 文通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簡文通到庭證稱:「我是業務專 員,是負責材料販售、收款。」、「(在被告公司任職的 時候,是否有跟原告等公司往來?)有的,他們是我的客 人,他們跟我訂材料。」、「(領款簽收單都是你簽的, 或是福祐公司會要求蓋你的章?)一直以來都是我直接簽 名。」等語綦詳(見新北地院卷第107頁背面),核與被 告五股分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楊可正所證:「福祐公司、 八鋼公司的業務都是誰處理?)都是簡文通處理,我們業 務都是負責自己的客戶,除非簡文通請假會交代客戶可能 下單,就請我們幫忙處理。簡文通負責這二家公司很久了 ,八鋼公司比較久應該有五、六年,福祐公司是最近這四 、五年才跟我們公司買,這二家客戶一開始就是由簡文通 負責接洽。」、「(客戶方的領款都是由何人簽收?公司 是否規定簽業務或蓋用公司章?)客戶端領款都是由業務 自己簽名,公司沒有規定要蓋公司的章。」等語互核相符 (見新北地院卷第178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確有授予簡文通代理權, 得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代為收受貨款,依前 揭法律規定,簡文通與原告議定買賣契約及收受貨款之效 力均及於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並未授權業務員以預收貨款給予客戶折扣之權 限,簡文通所議定之契約價格,效力不及被告云云。惟查 :
⑴證人簡文通證稱:「(美亞公司有授權給業務員預收貨 款的權限?)有的。」、「預收貨款回公司之後,是否 會開立任何憑證?)不熟的客人就會開預收貨款的發票 ,比較熟的客人就不會。」(見新北地院院卷第110頁 )、「(被告五股公司授權業務員預收貨款之授權方式 為何?)一直以來都是這個模式,總經理施義振都有授



權,是口頭授權」(見本院卷二第64頁)、「(何時開 始以預付款方式交易?)也是七、八年,跟八鋼一樣, 大概交易一、二年以後才開始跟原告福祐公司有預付款 的交易」(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等語,原告主張簡 文通允以預付貨款給予折扣一節,尚非無據。證人楊可 正雖證稱:「因為公司目前之財務系統沒有辦法做預收 發票的列印,所以有告知不能做預收貨款的動作,簡文 通出事之前,我們不知道他有做」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第178至179頁),然此為被告內部對業務員收取貨款之 限制,並未對外公告,自非交易相對人所得知,當無從 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⑵被告雖質疑原告福祐公司於103年1月至3月間交付予簡 文通之支票,到期日為103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12 日(見新北地院卷第9、10頁),原告八鋼公司於103年 3月6日交付與簡文通之支票,到期日為為103年5月15日 、6月1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7、18頁),均為遠期支 票,非如原告所述,以預付貨款方式取得折扣云云。就 此,原告陳稱剛開始都是開信用狀給簡文通,但簡文通 一直要求開支票,所以改開即期支票,後來被告的貨來 的越來越慢,票期才越開越長等語,此有原告福祐公司 對帳單上所載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及 原告八鋼公司手寫沖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以 下),證人簡文通亦證稱:「期票大概都是一個月,部 份是信用狀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難 認原告自始即以開立遠期支票取得折扣。況支票為信用 憑證之一種,得作為支付工具,被告於取得遠期支票後 ,得背書轉讓予他人,亦可向銀行申請貼現融通資金, 於被告非無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遠期支票,即非預 付貨款交易云云,並非可取。
⑶末參諸被告五股分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李森泉到庭證稱 :「(客戶向公司訂貨,公司會不會先製作訂購單載明 貨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再請客戶簽名確認?還 是業務員說了算?)業務部接到客戶的電話,或是傳真 的訂單,就要製作訂購單,上呈給總經理,事情爆發後 ,我才要求下屬要把訂購單回傳給客戶確認。」(見本 院卷二第8頁)、「我們是大盤商,每月訂完價後,業 務人員就會主動通知客戶,其他的大盤商也是這樣,所 以客戶會大概知道商品的價格,自己決定要跟哪家訂貨 。如果公司很想要作成生意,業務人員就會把客戶想要 的價格回報給公司,由總經理決定可否以這個價格成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足知被告內部所 為之訂價雖有請業務員通知客戶,然若客戶想議價,尚 非不得簽請總經理決定予以變更,而業務員所製作之訂 單,並不會回傳予客戶確認,故客戶所悉之報價資訊全 來自於承辦之業務員,縱被告未核准業務員與客戶議定 之價格,亦非客戶所得知。是證人簡文通所證:「原告 傳真的訂單是我跟他講的單價,我給公司的訂單是公司 給的單價,中間的價差就是我要吸收。」(見本院卷二 第52頁)、「(八鋼知不知道你給他們的價格沒有經過 美亞公司同意?)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52頁)、 「(原告福祐有限公司知不知道你給他的單價沒有經過 美亞公司同意?)他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54頁 背面)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簡文通不得以預收貨款 給予客戶回扣,自不得以此抗辯簡文通議定之契約價格 對其不生效力。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經營鋼鐵業多年,當知悉市場售價為何 ,卻與簡文通洽談悖於市場價格之市價,不可謂全然不知 ;且簡文通於交貨次月均會持被告製作估價明細表向原告 收取貨款,原告當已發現其上所載單價不正確;又被告每 年均會以函證向客戶確認交付之貨款與被告收受之貨款是 否相符,原告從未反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事;再原告以預付 貨款取得折扣,卻從未要求被告開立發票,甚將貨款支票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讓簡文通得以侵占貨款,均有悖於交 易常規,非屬善意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為買賣契約之買方,買方壓低買價,賣方抬高售價 ,乃理所必然,賣方為求訂約,不惜殺價求售,亦非罕 見。況據證人簡文通所述,不鏽鋼之單價介於70元至90 元之間(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其給予之折扣約5元到 7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尚在訂價9折以內,難認 有何顯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憑此臆測原告明知或過失不 知簡文通之報價未經被告同意,實屬無稽。
⑵又簡文通於交貨次月持被告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向原告收 取貨款時,原告雖已發現其上記載之單價與簡文通之報 價不符,然因簡文通告知單價以其口述為準,重量不一 致之處則同意更改,且相熟的客人不開立預收貨款發票 ,被告要求貨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情,均據證人 簡文通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68頁 正反面、新北地院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 ,難認原告有何悖於交易常規而非屬善意或有過失之處



。且衡諸常情,亦難想像有買方明知賣方之業務員意欲 侵占貨款,僅為貪圖價格優惠,甘冒承受賣方不願出貨 之風險,被告以上揭各情臆測原告為簡文通侵占貨款之 共犯,實乏所據。
⑶至被告所提之會計師函證,原告八鋼公司及關係企業十 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 之回函上,就應付票款、應付帳款等,均未表示「核對 相符」或「經核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 原告福祐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之回函 上,亦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院二第167、168頁),難 認原告等有承認積欠被告貨款之情事。且原告福祐公司 已於102年12月31日之回函,明確記載「全部付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確認之 行為,仍係待簡文通向公司自首,始發現其侵占貨款之 犯行,此據證人李森泉到庭證述:「(這個案子是不是 簡文通自己向公司自首,公司才知道?)是」、「(簡 文通不自首,你們永遠不知道?)是。因為分公司的收 款與對帳都很正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 )。被告徒以原告未對函證之內容提出異議,抗辯原告 非屬善意或有過失云云,亦屬無稽。
⑷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等就簡文通給予之折扣,及要求取 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等事情,應向被告再為確認, 其「貪圖低廉」、「放任與消極不作為,不啻形同幫助 簡文通侵占貨款」云云。然原告等人依法究有何查證義 務,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亦無可 能要求買方時時刻刻懷疑交易對象之員工有不誠信行為 ,屢屢向交易對象之負責人親自確認之可能,被告所辯 ,要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授權簡文通對外代表公司洽接訂單並收 取貨款,其又無法舉證原告等人明知或過失不知簡文通以 預收貨款給予折扣之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簡文通洽接之訂單、議定之價格及交貨重量之 確認,負授權人之責。
㈡原告福祐公司、八鋼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福祐公司部份:
簡文通於103年2月17日、3月5日向原告福祐公司收取如 附表所示支票3張,並接受原告福祐公司於103年3月26 日所傳真之訂單,此據原告福祐公司提出採購單乙紙及 簡文通簽收之支票3紙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2頁 ),並具證人簡文通證述綦詳(見新北地院卷第110頁 、本院卷二第55頁),然原告福祐公司於103年5月27日 、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3日內交貨,卻為被告所 拒(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㈨)。從而,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上開訂單,尚非無據。
⑵惟原告福祐公司主張上開訂單解約後,被告應返還上開 附表編號2、3之支票及755,446元一節,雖據提出其製 作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然該對 帳單為原告福祐公司單方製作,未經簡文通簽名確認, 難認上載之單價為簡文通所應允。且據證人簡文通所證 ,其給予折扣之方式為:當月下訂時依被告訂價減1、2 元,如交貨時單價較訂貨時低,會將跌價折給客人,決 定單價後,再折3%、4%當做預收款之利息,其給予之折 扣約5元至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141頁), 然原告福祐公司對帳單所載之單價與被告估價明細表之 單價相較,卻有相差10元以上之情形,足認原告福祐公 司對帳單上記載之單價不實,自無從作為結算貨款之依 據。而本件如以折扣之最大額7元結算兩造貨款,原告 福祐公司尚欠被告1,234,516元,此據原告福祐公司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福祐 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抵扣其積欠之貨款仍有 未足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自無返還支票或貨 款之義務。
⑶原告福祐公司雖主張:其曾向簡文通反應被告之訂價太 高,簡文通同意可以比照外面之行情云云,然此為證人 簡文通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且「同意比照 外面之行情」與「按外面行情再予折扣」,事屬兩事, 原告福祐公司既未能舉證曾與簡文通就「按外面行情再



予折扣」一事達成合意,則其以此方式計算,主張被告 應返還貨款1,706,692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亦無 可採。
⑷綜上,原告福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支票及 755,4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八鋼公司部份:
⑴原告八鋼公司曾於103年3月初交付票據號碼為JN548390 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面額各為2,80 0,000元、1,190,139元、1,976,957元、2,135,858元之 支票4紙,並於103年3月3日向被告訂貨,此據提出簡文 通簽收之支票及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新北地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簡文通所證相符 (見新北地院卷第107頁以下),然原告八鋼公司於103 年5月13日、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交貨 ,被告卻否認該訂單對其生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㈧ ㈩),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並要求返還未交貨部份之貨款,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八鋼公司與簡文通係以預收貨款,俟交貨後再行 結算之方式交易,結算貨款之情形均經簡文通簽名確認 等情,有手寫沖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以 下),並據證人簡文通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 反面)。而本院命簡文通當庭以其所收支票及原告八鋼 公司製作之付款明細、沖帳明細等會算後,原告八鋼公 司尚溢付4,804,369元之貨款一節,亦據證人簡文通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原告八鋼公司僅請求 被告返還4,502,270元,自應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有部份支票簡文通未交回公司,故原告八鋼 公司仍積欠被告貨款云云。然簡文通為被告之業務員, 有代收貨款之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其代收貨款之法律效力,自及於被告,不因 被告是否實際收受支票而異。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八鋼公 司仍積欠被告貨款,礙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八鋼公司請求被告返還4,502,27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鋼



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為未定期限之給付,是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 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八鋼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02,27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福祐公 司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支票及755,446元,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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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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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00000000 │103年6月12日│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1,000,000│福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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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00000000 │103年6月12日│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1,000,000│福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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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U00000000 │103年6月12日│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1,000,000│福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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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