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3號
TPDV,104,訴,563,20160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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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紅雪
訴訟代理人 柯進德
      高秀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柯秀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建業
      柯建城
      柯彥名(原名柯正雄)
      柯慶龍
      柯亞彤
法定代理人 溫嫈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勝樑
      柯輝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柯秋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月娥
      柯定國
      柯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雪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承志
法定代理人 金雲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月里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 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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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